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院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不断提高依法治校水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令2010年第29号)和《辽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落实全省教育系统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辽教办电[2013]115号),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学院在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学院公开信息,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第四条 学院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院安全稳定。
第五条 学院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院长担任,副组长分别由分管行政工作和党委工作的院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学院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学院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领导小组意见和决定,承办信息公开事项;
(二)组织编订学院信息公开目录和撰写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管理需由学院统一发布和公开的各项信息;
(四)协调处理向学院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五)建设学院网站信息公开栏目;
(六)协调、指导、督促学院内各部门依法依规有序开展信息公开工作;
(七)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和信息发布的审批;
(八)做好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各部门要根据学院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安排部署,积极主动地完成信息发布、管理和更新等工作任务,指定人员担任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
第七条 学院各部门发现有害信息、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及时处置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学院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类型。学院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学院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内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学院领导基本情况等;
(二)学院章程以及学院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流程等;
(三)学院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招生、考试与录取的有关规定、实施方案,学籍管理办法,学生申诉途径与处理程序和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情况等;
(五)教学管理、学科与专业设置、重点学科建设情况,课程与教学计划,实验实训室、仪器设备配置与图书藏量,教学与科研成果评选、国家组织的教学和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结果等;
(六)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与勤工俭学的申请与管理规定等;
(七)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岗位设置管理与聘用办法、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等情况;
(八)财务管理制度,学院经费来源,财政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学费收费标准和退费管理办法,资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与投诉方式,仪器设备、图书、物资设备采购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
(九)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院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情况;
(十一)党的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工作的有关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十三)学院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除学院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学院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的,学院应当依规定给予答复。
第十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审批,而未经批准的;
(五)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如果公开将妨碍学院管理的;
(六)属于学院及师生知识产权的,一旦公开将导致知识产权严重受损或者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
(七)学院各类合同、协议中约定保密的;
(八)未经学院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的。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学院综合运用会议、简报、工作动态、年鉴、新闻报道等形式,以及学院内报刊、网站、广播、电视、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及时公开学院信息。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在该信息制作完成或者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学院决策事项需要征求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学院信息,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询问申请人获取学院信息的用途、目的等。
第十四条 向学院申请信息公开,应当出示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或法律认可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由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并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不属于学院职责范围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说明理由;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更改、补充;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信息,学院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书面许可,申请人不得对外透露其通过申请获取的学院信息。申请人擅自将依申请获取的学院信息对外透露并造成不良后果的,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向申请人提供学院信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办理邮寄信息事宜。
第四章 信息公开受理举报
第十八条 学院师生、社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院各部门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我院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举报。
第十九条 举报内容: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举报投诉形式。举报投诉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函、电子信箱或口头等形式进行举报投诉。设立政务公开监督举报电话(0411-39952555),并向群众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举报投诉受理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为我院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监督举报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及归档工作,并做好投诉举报的收件记录和办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件的调查处理。对问题不严重、不复杂的投诉举报,应立即进行协调处理,尽可能当场答复;对问题较严重、较复杂的事项,应认真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凡被投诉举报违反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群众的举报信件和举报电话,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收悉后,要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应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同时将查处结果存档和书面答复举报人,避免群众重复上访或越级上访。
第二十六条 对举报内容原则上在两星期内做好调查处理,并有结果和答复;对匿名举报也应作好调查处理,但不予答复。
第五章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院各部门应严格执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学院党政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各部门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中对涉及其他部门的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自行征求该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中,对是否属于保密信息不明确的事项,应报送学院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确定。
第三十一条 学院各部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由拟公开信息起草人员(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报各部门负责人审查,再报党政办公室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公开的,实施公开。对于确定为国家秘密和经过保密审查确定为保密信息的信息不得公开。拟公开的信息在未经保密审查前,不得在非涉密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存储和传输。
第三十二条 学院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范围:
(一)上级下发的秘密文件、电报、刊物、资料、统计报表,以及未公开发表的上级机关领导同志的讲话、批示等各类国家秘密事项。
(二)学院财务、人事、档案、图书资料、各类试卷等需保密的事项。
(三)存储涉密信息的各类介质,包括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涉密信息的纸、光盘等各类物品,如技术成果、调研报告、科技论文、国家测绘成果、计算机硬盘、软盘、录音带和录像带等。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的有关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向该信息原密级确定机关、单位建议解密或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但需经过该信息原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最终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审核和审批均应履行签字手续,同时应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长期保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由学院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违反本规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学院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岗位责任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本制度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捏造事实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七)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上述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已经移交学院档案室的信息资料的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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